藁城市畜牧水产局信息公开表
一、概况信息――地区(行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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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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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藁城市畜牧局概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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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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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2008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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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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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藁城市畜牧业局位于市廉州路工业大厦7楼,局领导班子设置一正四副,科室有办公室、财务科、防疫科、饲料办、药政科、水产科、生产科、动物防疫监督站等八个科室,辖畜牧兽医中心、14个乡镇动物防疫监督分站。全局共有干部65人,职工66人。局长:鲍永志,负责全面工作和财务科;副局长:刘平均,负责办公室、饲料办。副局长:张改河,主持分管药政科、动物防疫监督站、防疫科。副局长:赵河江,主持分管水产科。纪检组长:刘分红,主持分管:纪检工作、畜牧兽医中心、生产科。
2007年以来,我局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圆满完成了各项任务目标:一是以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以优质、安全、绿色、环保为主攻目标,大力发展规模化养殖;进一步完善动物防疫体系,狠抓动物重大疫病防治;不断优化畜产品结构,提高畜产品市场竞争力,全面推动畜牧业结构优化升级,圆满完成了市委市政府下达的2007年度任务目标。截止到年底,全市完成肉蛋奶总产39.86万吨,完成畜牧业增加值16亿元。连续被石家庄市政府评为“畜牧业工作先进县(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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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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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畜牧局概况介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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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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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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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经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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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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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检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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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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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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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概况信息――机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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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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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单位名称 |
藁城市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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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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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内设机构 |
办公室、财务科、防疫科、饲料办、药政科、水产科、生产科、动物防疫监督站等八个科室,辖畜牧兽医中心、14个乡镇动物防疫监督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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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址 |
藁城市工业大厦7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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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作职责 |
藁城市畜牧水产局作为市政府职能部门之一,主管全市畜牧生产、动物疫情防控、动物品种改良和新技术推广、兽药饲料和畜产品安全监管以及水产工作,不仅对全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肩负着重大责任,同时,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畜产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普遍关注.
我局将新形势下畜牧水产局工作归纳为五大类.
一、畜牧生产工作
二、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三、兽药、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四、畜禽新品种改良与推广
五、水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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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职务 |
姓名 |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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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永志 |
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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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电话 |
0311-88114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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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传真 |
0311-88114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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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投诉 |
受理投诉部门 |
受理投诉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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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局办公室 |
88114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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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内容描述 |
畜牧局机构设置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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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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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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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公开程序 |
内部审核后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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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责任部门 |
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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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检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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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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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概况信息――领导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的简历、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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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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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鲍永志简介及主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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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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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2008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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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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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鲍永志,男,汉,大学
历任:1972年5月在九门公社九门站工作
1975年5月在铁三局工作
1976年12月在河北农业大学学习
1979年8月在市畜牧局、公安局工作
1983年5月在增村任乡副主任、副乡长兼农工商联合公司总经理
1986年3月在马庄乡任副乡长
1989年3月在梁家庄乡任乡长
1989年11月在梁家庄乡任乡党委书记
1993年3月至今在畜牧局任局长、党组书记 。主管全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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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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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藁城市畜牧局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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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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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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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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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藁城市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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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栓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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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三、概况信息――领导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的简历、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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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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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刘平均简介及分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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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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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2008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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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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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刘平均,男,汉,中专
1975年12月在石家庄地区农校学习
1977年9月在张村公社任技术员
1978年12月在县轴承厂工作
1980年12月在北楼公社经管员
1983年2月任马庄公社副主任
1983年11月马庄乡副乡长兼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
1985年1月任木连城乡副乡长
1988年1月任小常安乡副乡长
1996年1月任常安镇副书记兼经联社常务副主任
1997年2月任常安镇镇长
1999年2月至今在畜牧局任副局长
主持分管:办公室、饲料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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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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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藁城市畜牧局副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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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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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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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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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藁城市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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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栓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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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三、概况信息――领导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的简历、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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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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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张改河简介及分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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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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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2008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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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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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张改河,男,汉,大学,1988年8月参加工作
历任:1984年9月武汉化工学院学生
1988年8月梁家庄乡任青年团书、计生助理、宣传委员
1993年5月梁家庄乡政府副乡长
1996年1月在藁城市畜牧局企管科长、乳品厂厂长、支部书 记、局总支纪检委员、药政科长
2002年5月至今在畜牧局任副局长
主持分管防疫科、动物防疫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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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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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藁城市畜牧局副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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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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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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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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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藁城市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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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栓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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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三、概况信息――领导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的简历、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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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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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赵河江简介及分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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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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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2008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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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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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赵河江,男,汉,大专
1983年10月参加工作
历任:1983年10月在藁城市粮食局工作
1992年1月在藁城市团委
1993年3月任藁城市委办公室科长、信息中心副主任、主任
2006年8月至今在畜牧局任副局长
主持分管:水产科、企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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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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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藁城市畜牧局副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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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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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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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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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藁城市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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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栓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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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三、概况信息――领导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的简历、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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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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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刘分红简介及分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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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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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2008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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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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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刘分红,男,汉,本科
历任:1994年7月在藁城市畜牧兽医中心任站长
2006年5月至今在藁城市畜牧局任纪检组长
主持分管:生产科、畜牧兽医中心、药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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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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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藁城市畜牧局纪检组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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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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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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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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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藁城市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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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栓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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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四、概况信息――领导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的活动及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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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
1 |
信息名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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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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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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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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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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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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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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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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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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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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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藁城市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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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检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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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五、计划总结——计划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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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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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藁城市畜牧局2007年度工作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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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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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2008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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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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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今年以来,我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以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以优质、安全、绿色、环保为主攻目标,大力发展规模化养殖;进一步完善动物防疫体系,狠抓动物重大疫病防治;不断优化畜产品结构,提高畜产品市场竞争力,全面推动畜牧业结构优化升级,圆满完成了市委市政府下达的2007年度任务目标。截止到年底,全市完成肉蛋奶总产39.86万吨,完成畜牧业增加值16亿元。(略)附:2007年度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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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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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藁城市畜牧局2007年度工作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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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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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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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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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藁城市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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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检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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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藁城市畜牧水产局
二○○七年度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我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以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以优质、安全、绿色、环保为主攻目标,大力发展规模化养殖;进一步完善动物防疫体系,狠抓动物重大疫病防治;不断优化畜产品结构,提高畜产品市场竞争力,全面推动畜牧业结构优化升级,圆满完成了市委市政府下达的2007年度任务目标。截止到年底,全市完成肉蛋奶总产39.86万吨,完成畜牧业增加值16亿元。
1、抓好养殖小区建设,提高集约化水平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畜牧业集约化水平,我局技术人员多次深入有关乡镇、村、户,帮助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小区)11个。其中,帮助伟业养殖基地建成全封闭式养鸡示范场,建成标准化鸡舍6栋,完成蛋鸡进场饲养3万只,辐射带动养鸡户226户,饲养规模达110多万只。分别帮助九门、禅房、丽阳、西关、金庄、牛家庄、堤上、小丰等8个村奶牛小区进行新建或扩建,并进行标准化改造,使其全部达到了无公害生产标准。指导大同村、留章村新建标准化万只养鸡场、养猪场各一个。此外,完成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南孟村养猪小区一期工程规划设计和项目申报工作,设计占地49.5亩,投资406.83万元,农业部扶持资金70万元。
2、协助龙头企业建设基地,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
指导亨通肉联厂、金威冷冻厂进行基础设施改造,提高企业整体水平,增加投资110万元,使亨通肉联厂每天屠宰加工生猪达到500余头。帮助宝誉鑫食品有限公司在常安、兴安、南董及周围县市发展肉兔养殖基地,肉兔养殖户达到6000多户,基础母兔存栏达到15万多只。目前,该企业每天收购、加工肉兔5000只左右,全年出口兔肉及产品2000多吨,创汇450多万美元。指导增村镇河北裕邦食品公司建立健全检疫检验制度,完善卫生消毒设施建设,抓好岗前人员检疫检验知识培训。2007年该企业完成一期工程建设,固定资产投资150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份正式投产,设计日屠宰加工淘汰鸡8万只,目前实际日屠宰加工淘汰鸡1万只左右。
3、抓好标准化生产,提高畜产品质量
一是通过电台、报纸、宣传材料等方式加大了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的宣传力度。二是重点对丽阳奶牛小区、小丰奶牛小区、固德鸡场等16个养殖场(小区)进行了技术指导,帮助其完善饲养管理、疫病防治、投入品控制、环境控制、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各项制度,推行标准化生产管理,使西关镇河北一顺猪场、岗上镇南席村梦隆达畜牧有限公司顺利通过农业部无公害生猪认证;丽阳奶牛小区、小丰奶牛小区、北桥寨奶牛小区等8个养殖场(小区)通过省级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
4、抓好动物防疫工作,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
一是组织开展了以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牛羊布病强制免疫为重点的春秋两季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活动。组织召开由各乡镇政府主管副乡镇长参加的春、秋动物防疫工作会议,及时组成防疫小分队逐村、逐户进行注射,并抽调技术人员组成防疫督导组,深入各乡镇(区)进行督导和检查,对免疫注射密度、免疫证明签发或免疫耳标卡带率达不到100%的,市指挥部办公室将检查结果通报有关乡镇,并督促其及时组织开展查漏补防活动,有效地促进了全市动物防疫工作的开展。今年以来,全市牲畜口蹄疫累计免疫注射猪93.6万头次、牛19.17万头次、羊34.9万只次;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禽4400.7万羽次;猪瘟免疫93.6万头次;鸡新城疫免疫4291.96万羽次;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免疫29.13万头,防疫注射密度、免疫证明发放率、免疫耳标卡带率和防疫建档率均达到了上级要求,实现了力争不发生、确保不扩散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二是抓好狂犬病防治工作。及时组织开展全市犬类的普查登记与免疫接种,完成狂犬病免疫4.2万条次。三是开展奶牛炭疽病疫情防控工作。今年8月初,我市九门村突发奶牛炭疽病疫情,我局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关心支持下,依据疫病防控需要,科学决策,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对九门村进行封锁的请示,并果断采取紧急免疫、强制消毒灭源、流行病学调查等一系列措施,成功扑灭了九门村奶牛炭疽病疫情,并对处于奶牛炭疽病疫区、受威胁区的有关乡镇组织开展了牛羊炭疽病免疫注射。市委、市政府授予我局“疫病防控突出贡献单位”荣誉称号,并对三名同志给予三等功奖励,对14名同志给予嘉奖奖励。
5、抓好项目建设,提高畜牧业整体水平
今年以来,我局共争引项目10个:一是农业部良种奶牛冻精补贴项目,争取国家补贴资金90.5万元;二是性鉴别胚胎移植项目,争引国家资金32万元;三是河北省奶牛小区建设项目,对我市岗上、小丰、北桥寨等五个奶牛小区基础设施改造进行补贴,共50万元。四是农业部生猪科技入户示范工程2007年续建项目,争引国家资金20万元;五是能繁母猪补贴项目,每头能繁母猪补贴50元,国家补贴资金109.625万元;六是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建设项目,对11个规模养猪场进行标准化改造,争引国家扶持资金320万元;七是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对每头母猪使用人工授精补贴20元,争引国家资金81万元;八是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争引国家奖励资金735万元。九是石家庄市规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无偿扶持资金19万元。十是绿色鸡蛋生产技术推广项目,主要是以伟业养殖基地为基础,推广绿色鸡蛋生产技术,发展绿色蛋鸡饲养226户,饲养规模达到110多万只,扶持资金9万元。以上项目共争取资金1466.125万元。
6、以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为重点,抓好动物检疫工作
在产地检疫方面,我局在落实分站人员责任制、搞好宣传、公布报检电话的基础上,结合疫苗免费供应工作建立防疫档案,对养殖户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出栏时间等详细进行登记,对出售畜禽不进行报检的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并充分发挥村级防疫员的协检员作用,由村级防疫员及时掌握各村养殖情况和出栏情况,并及时向分站报检,大大提高了产地检疫率。
在屠宰检疫方面,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按照规程实施检疫,做到随宰随检、有宰必检、不漏检、不误检,并认真查验产地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严把肉品出厂和无害化处理关,严禁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确保了定点屠宰厂肉品的检疫率、上市肉品的合格率、持证率、病害肉的无害化处理率都达到了100%。
7、开展牧渔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确保牧渔品质量安全
一是成立牧渔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挥牧渔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督促检查专项行动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展情况。二是制定了《牧渔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明确责任分工,把工作目标落实到各科室,落实到每个人。三是编写发放牧渔产品质量宣传材料3万多份,发放到广大养殖者手中,为整治行动的有力开展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四是深入开展牧渔产品质量安全治理,对全市所有养殖场、肉品企业、兽药生产(经营)单位、饲料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了全面检查。共出动人员1056人次,车辆207台次,共检查6个兽药厂、8个水产养殖户、108个兽药经营门市、68个饲料生产厂家、4个饲料经营门市、85个规模养殖场、16个肉类市场、12个生猪定点屠宰场、27个冷库、三个园区的70余家乡吧佬食品厂和九门牛羊肉品市场。其中,取缔一家无证经营兽药摊点;查获假劣兽药186袋,未发现生产、使用违禁兽药添加剂行为;查获病死鸡1926只、病死狗肉150公斤、死因不明猪耳250公斤、鸡肉2吨,都进行了异地焚烧销毁处理。对重点养猪户开展了“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的检测,采用快速平板测试法检测猪尿样19个,未发现使用“瘦肉精”和“莱克多巴胺”的违法行为。顺利通过了石家庄市政府、省畜牧水产局、省政府组织的牧渔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的验收,并获得高度评价。
8、积极抓好农民科技培训工作,提升养殖户科技水平
一是通过实施“绿色鸡蛋生产技术推广”、“生猪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等科技项目,增加对全市畜牧业的投入,提高养殖户素质和全市畜牧业科技水平。其中,结合农业部生猪科技入户示范工程项目,通过50名技术指导员对800个养猪示范户进行养猪技术指导,每月至少到户指导1次,电话指导3次,发放养猪技术手册、养猪技术规程等技术资料。二是通过培训班、科技大集等多种形式,加快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完成养殖户培训1万多人次,接受技术咨询3000多人次,发放宣传材料4万多份,有效地提高了养殖户的技术素质,提高了综合效益。
2008年1月10日
六、计划总结——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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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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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2008年工作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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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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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2008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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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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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一、围绕新农村建设,抓好新农村牧业经济,促进新农村建设与畜牧业经济和谐发展.
二、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维护公共安全.
三、抓好项目实施和争引工作,增加对全市畜牧业的投入.
四、抓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五、依法治牧,抓好检疫监督、兽药管理、饲料管理工作.
六、加大畜牧科技推广力度,促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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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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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畜牧局2008年工作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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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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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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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经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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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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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检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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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畜牧水产局2008年重点工作计划
一、围绕新农村建设,抓好新农村牧业经济,促进新农村建设与畜牧业经济和谐发展
抓好南孟养猪小区等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引导全市畜牧业向产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和养殖户获利水平。完善扩建26个标准化养猪场。
抓好标准化生产工作,积极组织标准化养殖小区、规模养殖场申请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并加大监测力度,做好畜产品、饲料、兽药等各项抽检工作。
抓好龙头企业与养殖户的衔接,提升畜牧产业化水平。重点抓好宝誉鑫食品有限公司、裕邦食品公司、石家庄众人食品公司、南孟亨通肉联厂等企业的引导、监管,促进其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并加强与养殖场户的衔接,带动畜牧业的发展。
抓好绿色畜产品示范场建设工作,增加辐射范围,推动绿色畜产品规模化生产。
抓好畜牧养殖合作社的建设,搞合作社与加工企业的衔接。
二、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维护公共安全
突出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猪鸡两瘟、口蹄疫、猪高热病、狂犬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确保应免畜禽免疫率达到100%。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继续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加快基层动物防疫监督分站标准化建设,完善疫情监测制度,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和应急管理机构,对重大动物疫情达到“力争不发生,确保不蔓延”。
三、抓好项目实施和争引工作,增加对全市畜牧业的投入
抓好2007年标准化规模养猪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使用、生猪良种补贴、奶牛良种补贴等现有项目的实施,同时抓好2008年项目争引工作。一是2008年母猪补贴项目。二是2008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三是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争引国家扶持资金200万元以上。四是农业部2008年良种奶牛冻精补贴项目。五是生猪科技入户工程2008年后续项目,尽量争取国家、省市等资金扶持,努力增加对全市畜牧业的投入。
四、抓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推广全株玉米秸秆青贮技术,种植开发牧草资源,发展奶牛、肉牛等草食动物,完成玉米秸秆青贮15万亩以上。
五、依法治牧,抓好检疫监督、兽药管理、饲料管理工作。
深入开展畜禽产地检疫工作,严厉打击经营病死畜禽及其产品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兽药、饲料、添加剂、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的管理,严厉查处无证生产经营兽药、饲料、添加剂、种畜禽行为,生产使用假冒伪劣兽药、饲料、添加剂、种畜禽行为,生产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它违禁投入品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保证畜产品质量。
六、加大畜牧科技推广力度,促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利用中国农科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技术优势,引进先进实用畜牧兽医科技,提升我市畜牧业科技水平;并充分利用多种形式,搞好养殖户技术培训,完成农民培训3万人次以上。
2007年11月16日
七、法规公文——规章(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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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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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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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08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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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一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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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文见附件……(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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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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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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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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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
经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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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程序 |
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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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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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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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 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八、法规公文——公文(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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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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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畜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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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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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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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四十五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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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四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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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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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
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生性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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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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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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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程序 |
经办公厅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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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 |
市政府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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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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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四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九、工作动态——政务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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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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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藁城市畜牧局对全市春防工作进行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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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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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时间 |
2008年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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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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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信息内容 |
根据《2008年河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方案》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市2008年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疫工作,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发生,保证畜牧业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2008年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现将2008年全市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安排如下,并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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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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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容描述 |
藁城市畜牧局对全市畜牧工作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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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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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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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经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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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藁城市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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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检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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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藁城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
关于实施2008年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的
通 知
各乡镇(区)人民政府、指挥部成员单位:
根据《2008年河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方案》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市2008年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疫工作,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发生,保证畜牧业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2008年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现将2008年全市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安排如下,并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一、2008年春季动物疫病集中免疫工作重点和指导思想
以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布鲁氏菌病的强制免疫和鸡新城疫、狂犬病的全面免疫为重点,统筹兼顾做好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其中要对规模饲养场动物实行程序化免疫,散养动物实行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和月月补免制度。全市2008年春季动物疫病集中免疫工作继续以实施政府推动、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防疫监督等综合防控措施为举措,坚持群防群控、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方针,实现全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目标,保障畜牧业生产健康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
二、总体目标和要求
通过实施集中免疫、疫情监测、防疫监督、消毒灭源和督导检查等行动,指导养殖场(户)严格落实各项动物防疫措施,进一步规范动物防疫行为,确保春季动物疫病集中免疫工作取得实效,确保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一)疫情控制要求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情,力争不发生,确保不扩散;其它动物疫情得到有效控制。
(二)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要求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密度达到100%;猪瘟、鸡新城疫、布鲁氏菌病免疫密度饲养场达到100%,散养户达到95%以上。各项重点免疫病种有效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70%以上。
(三)免疫标识要求 所有免疫牲畜耳标佩带率、免疫证持证率、防疫档案建档率全部达到100%。
三、具体行动安排
(一)从 3月5日至4月15日,在全市集中开展高致病禽流感、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牛羊布病等重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活动。要求所有规模饲养场,按规定的时间内在市、乡两级动物防疫监督站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由驻场兽医对所养畜禽统一按程序进行免疫;对农户散养畜禽由乡镇(区)政府组织辖区村级动物防疫员逐村逐户进行防疫,确保在4月15日前全部完成辖区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任务。
(二)从4月15日以后,在全市各养殖场集中开展免疫抗体监测行动。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免疫后,其免疫抗体检测合格率必须达到70%以上,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养殖场必须及时进行重新免疫。
(三)在集中开展春季动物防疫行动期间。各乡镇(区)政府要分人包村包场,推动动物防疫工作开展。各动物防疫监督分站要进一步规范防疫行为,提高防疫质量。同时还要加大对贩卖病死动物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屠宰、转卖、加工、经营、运输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违法活动。
(四)各乡镇(区)政府要结合春季集中免疫行动,有计划地组织村级动物防疫协助员对辖区内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养殖小区等养殖密集区集中开展一次消毒灭源行动。各辖区动物防疫监分站要做好技术指导。
(五)在春季动物免疫行动进行期间,对各乡镇(区)防疫进度实行定期报告制度,要求从3月5日开始执行春季动物集中免疫行动周报制度,每周四上午10点前各乡镇(区)政府要向市指挥部办公室上报辖区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进度(见附件),除此之外,市指挥部还将组成春季集中动物免疫工作督导检查组,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各乡镇(区)对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随时对各乡镇(区)实际免疫进度、疫苗与免疫耳标使用数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六)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进行期间,各乡镇(区)政府要及时召开调度会,研究解决春防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春防工作完成后,要适时组织开展辖区防疫工作联查和验收。4月下旬市指挥部将组织相关人员对各乡镇春季集中动物免疫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同时,还要做好迎接省市组织的春防检查验收准备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各乡镇(区)政府要切实加强春季集中动物免疫行动的领导。要按照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负责人的总体要求和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发动,保密度,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保技术、保质量、保疫苗供应,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保联动的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牲畜布病等各项防疫措施真正落实到位。各乡镇(区)政府要逐村分解防疫任务,并指定专人负责向市指挥部办公室(88163091)按要求及时上报防疫进度。
(二)各乡镇(区)政府要足额落实辖区动物防疫工作经费,备足各项防疫物资,其中包括疫苗、耳标、耳标钳、注射器、针头、免疫档案、消毒药品等,确保春季动物防疫工作顺利开展。
(三)根据辖区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各辖区动物防疫监督分站要及时对饲养场兽医和农村动物防疫协助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指导。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十、工作动态——突发公共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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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藁城市动物防疫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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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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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08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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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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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为确保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护全市畜牧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重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制定本预案。
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做好控制动物重大疫情所需经费、物资、设备、技术等储备,并按年度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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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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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
藁城市动物防疫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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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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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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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程序 |
经局内部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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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 |
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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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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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并公布 |
藁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为确保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护全市畜牧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重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制定本预案。
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做好控制动物重大疫情所需经费、物资、设备、技术等储备,并按年度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遵循“早、快、严、小”的原则,按本预案规定,做到统一指挥,密切配合,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控制和扑灭疫情。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职责
(一)、指挥系统
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市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公安、卫生、工商、交通、商贸、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市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指挥长,市政府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市法制局副局长、市畜牧水产局局长任副指挥长。领导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市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畜牧水产局,市畜牧水产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派联络员参加,按照指挥部决策,负责统一组织动物重大疫病紧急控制和扑灭工作;收集、分析疫情及发展态势,及时提出启动、停止本预案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落实本预案,并监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乡镇动物疫病防治工作需要,应当设立动物重大疫病防治指挥、协调组织,并在市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指挥和协调本乡镇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
(二)、部门职责
1、畜牧兽医部门:
①调集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人员开展疫情控制工作;
②作好疫情的监测、预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疫情作出全面评估;
③诊断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④监督、指导对疫点内染疫动物的扑杀及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监督、指导对疫点、疫区内污染物和被污染场所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⑤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⑥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贮存、运输、销毁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⑦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⑧评估疫情处理时用于封锁、扑杀患病动物和同群动物、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和同群动物(包括污染物)、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⑨做好疫点、疫区及周围群众的防控动物疫情技术的宣传工作。
2、计划发展部门:
负责紧急动物防疫物资储备、调动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3、财政部门:
负责安排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和动物防疫经费和动物防疫物品储备所需资金。
4、交通运输部门:
负责优先安排运送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的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作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和疫区封锁消毒工作。
5、公安部门:
负责疫区封锁,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协助畜牧兽医部门作好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含同群畜)及产品的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协助作好畜牧兽医部门临时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
6、商贸部门:
负责疫点、疫区内生产和生活必须品的调剂与供应工作,协助畜牧兽医部门作好对出入境动物及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疫点、疫区封锁和动物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负责关闭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8、卫生部门:
负责疫点、疫区内所有人员的疫病监测和预防工作;协助畜牧兽医部门搞好所发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
9、科技部门:
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控制技术设备、安排研究项目。
10、邮政电信部门:
责成相关邮政电信运营企业给予配合,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保证疫区通信畅通。
11、气象部门:
负责及时、准确提供疫区及周边地区气象资料。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反应
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重大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调查、了解疫情的发生时间、地点、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启动疫情控制应急措施,并按《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时向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动物疫情。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动物防疫机构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动物疫情。市人民政府接到动物重大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市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迅速召集指挥部成员会议,通报情况,决定启动防治动物重大疫病应急预案;对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市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按照指挥部的工作部署,立即调集人员、资金、物资、设备,督促各部门落实各项措施;将控制、扑灭疫情方案及执行进度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报告。
市人民政府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根据疫情控制工作需要,及时建议市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部提出经费、物资、药品等援助申请。
市人民政府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要严格按照预案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三、保障系统
(一)、动物疫病防治的物资保障
市畜牧水产局建立紧急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库1座,储备必要的紧急动物防疫物资。
(二)、动物疫病防治的资金保障
市财政局每年储备50至100万元资金,作为紧急动物防疫所需物资和控制、扑灭动物疫情补贴和疫情处理、疫情监测等所需费用。
(三)、动物疫病防治的技术保障
1、市畜牧水产局所属的动物疫病控制机构建立动物重大疫病诊断实验室,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兽医化验检验技术人员,负责辖区内动物疫病的诊断。
2、市畜牧水产局所属的动物疫病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防治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特别是在快速诊断方法、流行病学等方面的研究,保障动物疫病防治工作需要。
(四)、动物疫病防治的人员保障
1、市畜牧水产局设立3—4人具备中级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为市人民政府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提供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的技术决策建议,并进行现场诊断,其诊断结果作为动物疫情现场处理的依据。
2、市、乡镇人民政府组建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预备队。
四、其它事项
(一)、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本乡镇防治动物重大疫病应急预案。
(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履行本预案的规定。
(三)、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动物重大疫病疫情报告
2、动物重大疫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
3、动物重大疫病疫区的封锁和解封锁
4、消 毒
5、动物重大疫情处理预备队
6、补贴评估
7、应急防疫物资的储备与管理
8、动物防疫资金储备
9、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10、群众工作及社会稳定
附件1
动物重大疫病疫情报告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疑似发生动物重大疫病时,必须立即向市动物防疫监督和市动物疫病控制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疫病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两名以上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兽医技术人员,在2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初步诊断,提出处理意见,并将现场诊断结果和处理意见向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机构的现场诊断结果和处理意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动物疫情发生情况。对兽医技术人员根据现场调查、诊断后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推脱。
二、动物疫情报告形式,依照农业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及要求,以最快的方式报告疫情。
三、动物重大疫情报告内容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种类、品种、年龄、发病和死亡数量、主要临床症状、实验室诊断初步结果、养殖场(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人的单位和姓名、联系方式等。
附件2
动物重大疫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
一、疫点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把患病动物所在的饲养场(户)或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
二、疫区
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三、受威胁区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顺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四、发生不同动物疫情时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划分范围以农业部相应动物疫情防治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附件3
动物重大疫病疫区的封锁和解封锁
一、封锁
1、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定。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发生地和有效控制扑灭疫情的需要,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封锁令的发布。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请的对疫区实施封锁建议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疫区封锁命令。
3、封锁的实施。市政府发布疫区封锁命令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立即按疫区封锁命令要求,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实施封锁,并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兽医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由市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组织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人员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染疫动物(包括并死畜及同群畜)、污染物、易感动物等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一)、疫点
①、严禁人、动物、车辆的进出和动物产品及其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应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并由动物检疫、防疫人员实施严格检疫和消毒,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后方可出入。
②、对所有染疫和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③、疫点出入口有消毒措施,疫点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屠宰和贮藏场所及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
①、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性防疫监督消毒站,配备专人和专用消毒设备,对经批准进出的车辆及人员、物品进行严格消毒;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出入疫区;特殊情况下,确需出入疫区的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并经严格检疫和消毒后方可出入。
②、停止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活动。
③、对疫区内所发动物疫病易感的动物进行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对疫区内禽类全部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
①、对所有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②、实施疫情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
二、解封锁
被封锁区内所有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进行处理,并经过21天后,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经过终末消毒,在经过防疫监督人员(3人以上)审验,认为达到解除封锁条件时,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除封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疫区解除封锁后,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继续派兽医技术人员对原被封锁区域内动物易感动物进行疫情监测,经6各月后未发现新的病畜,即可宣布该次疫情被扑灭。
附件4
消 毒
一、消毒前的准备
①消毒前必须清除污 |